公用事业板块原则上项目期限,你方当必会立即开立上述货物以我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请务必注意
来源:整理 编辑:尖叫部落 2023-08-18 12:54:58
1,你方当必会立即开立上述货物以我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请务必注意

2,项目合作期限年限规定
法律分析:项目合作期限年限规定如下:1、项目合作期低于10 年及没有现金流,或通过保底承诺、回购安排等方式违法违规融资、变相举债的项目,不纳入PPP 项目库;2、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10年;3、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3,什么情况下工程三同时可以不办理手续
你说的是环保还是安全三同时?一般来说,除了修建标准厂房,都要办理三同时手续的
4,为什么PPP的合作期限原则上是1030年
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六条中规定PPP的合作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其主要原因有3个。一是由人的寿命决定的,二是由设施的寿命决定的,三是由技术的寿命决定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PPP示范项目“原则上不低于10年”,其主要原因是:一是由财务分析决定的,二是由全过程集成决定的,三是由倒逼地方政府完善信用和管理制度决定的。
5,新会计准则在线考试请高人指点
1.甲公司从乙公司购入一项专利权和相关设备,价格及相关费用共计100万元,假设该专利权和相关设备公允价值的相对比例为4:1,那么该专利权的成本应为( )万元,而相关设备的成本应为( )万元。C.20 80 A.80 20 B.100 0 C.20 80 D.100 20 2.下列资产负债表项目,可直接根据有关总账余额填列的是(D.应收账款 )。 A.货币资金 B.应收票据 C.存货 D.应收账款 3.下列各项中,企业能够确认为资产的有( C.已收到发票到达企业的原材料)。 A.预计融资租入的设备 B.经营租入的设备 C.已收到发票到达企业的原材料 D.近期将要购入的设备 A B C D 4.某企业购入一台需要安装的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买价为50000元,增值税额为8500元,支付的运输费1000元,安装设备时,领用材料物资1500元,购进该批材料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为255元,支付工资2500元。若不发生其他费用,则该设备交付使用的入账价值为( B.63755)元。 A.50000 B.63755 C.59500 D.63500 5.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有(A.一次转销法 ) 。 A.一次转销法 B.五五摊销法 C.累计摊销法 D.直线摊销法
6,什么叫大型公用事业项目
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招标投标法将强 制招标的 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的项目。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 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基本条 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 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 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 电通信、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 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 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 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 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 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大型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 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 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 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使是私人投资于这些领域,也 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 目。这是针对资金来源作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 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 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 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 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 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 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 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 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府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 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 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 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 目。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 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 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 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国 家资金投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这类资金基本上用于基 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 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上面的三大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概括的范围。项目的 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招标,何种 性质的工程需要招标,采购额多大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 什么品种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第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随 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 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 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 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指具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共享的基本特征的设施,服务于城市生产、流通和居民生活的各项事业设施的总称。通称城市基础设施或市政服务事业。如垃圾清除、污水处理、防洪、消防、地下铁道、电车、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停车 场、索道、道路、桥梁、 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的生产、分配和供应、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所、公园、房屋修缮、邮政通讯、火葬场、墓地等。
7,2002年12月27日建设部颁布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同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市场退出规则,明确规定市场退出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准入程序和准入条件,重新进行招标。 (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是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主要实现形式,要逐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特许经营的法律地位。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具体落实市场准入和退出、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特许经营项目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对违规企业的披露、公众监督与参与、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等规定,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是界定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或协议不完善的,要及时补签和完善特许经营协议。 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独立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的招标、评估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要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中介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 要加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限期整改。评估的结果应与费用支付和价格调整挂钩。评估结果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要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完善公众咨询、监督机制,及时将产品和服务质量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于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行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派遣人员驻场监管。监管员不应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生产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强化成本监管。成本监管是合理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价格,促进企业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各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加快供水、供气、供热等价格的改革,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 要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经营和作业者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要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要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收缴率。加强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输送和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一)转变管理方式,落实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尽快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转向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公共服务,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准入、运营、退出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完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管。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程序、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和监督方式,依法实施监管。 要加快相关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撑。 (三)健全监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人才、技术、行业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整合行政资源,逐步建立统一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法规、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管理体制,切实解决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监管成本高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强化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水平。 对监管人员行政不作为或者渎职失职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实施市政公用事业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通知》要求,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要优先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剩余价款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监管的主要工作和责任在地方。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十日
8,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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